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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黎峻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裁量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所定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黎峻宇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20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暨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對於習慣犯之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參酌他案就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可知本案量刑過重。
且抗告人尚有年邁雙親待撫養,請從舊從輕酌定最有利抗告人之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又學者見解僅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並無拘束效力,執行刑之酌定,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93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有期徒刑30年,應在此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編號1至3所示8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編號4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6所示5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刑,總和亦逾上限有期徒刑30年),再予減少甚多,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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