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2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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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再 抗告 人 吳睿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睿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9所示各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查詢表內勾選無意見之情(見第一審卷第29、31頁),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1月),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

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第一審已令再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就第一審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等旨綦詳。

另敘明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再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刑,尚非可採等旨。

核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執他案定刑結果,泛稱其初次犯罪,對於所有案件均坦承不諱,原審未提訊其到庭,使之錯失陳述意見機會等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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