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28,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黎禮欽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林建成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駁回其聲請閱卷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關於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及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黎禮欽係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被告林建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告訴人之一,而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本人,尚無得自行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限。
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其向原審法院聲請檢閱卷宗,為無理由,乃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既對抗告人之聲請何以不符合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抗告意旨猶指稱:抗告人是告訴人,且案件非在審判中,應准許抗告人聲請閱卷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予以駁回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