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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蔡虹宜
上列再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黃家恩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其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犯罪嫌疑人黃家恩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有卷附證人即共犯證詞及文書等證據資料可佐。
本案扣押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雖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即登記於再抗告人即第三人蔡虹宜名下,然黃家恩於112年10月25日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上開扣押車輛,連同另輛藍寶堅尼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12年4月14日登記車主為再抗告人,並更換車號為000-0000號,復自112年10月19日起始陸續變更車主及改掛其他車號)均係其所購買,並因貸款緣故而均登記為其女友即再抗告人之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
而參酌上開資料表內容,上開2車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期間,亦適為黃家恩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犯罪期間,且本案扣押車輛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時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12年11月6日始更換其他車號),前揭2車在登記於再抗告人為車主之期間,除車牌之數字部分相同、英文字母部分相似外,藍寶堅尼廠牌之車輛,更於登記車主為再抗告人時,始將該車車號更換成與本案扣押車輛相似之000-0000號車牌,該等車輛車號極為相似,顯非偶然之巧合。
至於再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與本案扣押車輛同型、同年份之二手車價仍有200萬元以上之行情,已相去懸殊,且再抗告人對其在相隔約一年時間,接連登記為價值不菲之前揭兩車車主一節,復僅片面主張其擔任美容師講師,月收入可達20、30萬元不等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存款等資產之具體資料,尚難認再抗告人具有購買前揭車輛之資力。
經綜合判斷,認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扣押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黃家恩,僅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為保全日後判決確定後追徵之需要,有扣押之必要等情,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車輛價值與估算黃家恩之犯罪所得結果,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因認第一審裁定准予扣押,尚無違誤,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專業美容師講師,並經營私人工作室,伊與客人間均係現金交易,加上110年度、111年度投保薪資之30餘萬元,及伊父在金錢上之支援,伊確實有資力負擔扣押車輛之費用。
況且,該車之貸款係伊所繳納,伊亦曾簽予父親面額1,500萬元之借據,並非無能力購買扣押車輛。
伊為讓幼女與生父黃家恩相處,雙方因此雖曾同居,然於112年10月間已分開,黃家恩在雙方交往期間亦未曾給過任何費用,其應係意圖減少日後賠償被害人受損之金額,而謊稱扣案車輛為其所有。
本案扣案車輛係伊自費購買,並非黃家恩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惟查: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
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原裁定以聲請人對黃家恩涉加重詐欺等罪犯嫌重大,其不法利得已逾700萬元,及本案扣押車輛係黃家恩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有扣押之必要,且無過度扣押之情形,均提出適當釋明,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並未提出其足以負擔車價之相關銀行金流資料,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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