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3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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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王更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原得併合處罰之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關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賦予受刑人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利。

然為避免受刑人事後另基於其他考量,甚或於裁定結果不洽其主觀期望時,即濫用權利任意撤回其原先定應執行刑之同意暨請求,以致破壞裁判之安定性,故除受刑人所為之同意暨請求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而得准其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撤回外,原則上即不得復行撤回。

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更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2年2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3月+2年2月+5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素行良好,年事已高,尚須扶養就學中之子女,家計負擔沉重,原裁定就上揭各罪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請予以撤銷,准許伊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繼續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另就如同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卷查抗告人就上揭各罪刑已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而上開調查表業已曉示註記「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明確。

是上揭罪刑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前開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原審據以裁定生效在案,而依卷內相關資料,抗告人同意暨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何諸如係因表意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之情形,且抗告意旨亦未作此主張或爭執,則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後,抗告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准許繼續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形同撤回其先前同意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主張勿將此部分罪刑,與同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准許。

又原審從整體評量抗告人之人格與其所犯上揭各罪間之關係,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悖,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翻易其原先同意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就部分罪刑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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