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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余西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秋白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本院近來所持之見解。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秋白等因涉犯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扣押相關財產以保全追徵本案犯罪所得,案經起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陳秋白等人罪刑,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陳秋白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中。
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
而前述扣押財產既係為保全陳秋白等人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前解除扣押並發還特定被害人。
因認抗告人於旨揭案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單獨發還扣押物予其個人,無從准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縱令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所有人或權利人等相關論述之行文未臻周延,於本件駁回聲請之結論並無影響。
三、抗告意旨從中擷取原裁定之部分片段內容或枝節事項,任意爭執,泛言抗告人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指摘原裁定以其非扣押物所有人即駁回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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