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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李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及其代表人陳秋白等被告,以龍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鑫樂活2.0契約」,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20億餘元,經檢察官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為由起訴;
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經向法院聲請扣押龍海公司、陳秋白、陳秋白之子陳易鴻名下之銀行帳戶13筆,以及龍海公司、陳秋白名下不動產76筆,均獲准許;
其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陳秋白等被告罪刑(龍海公司處罰金刑),犯罪所得部分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
前述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下稱本案)。
㈡本案之被害人,依起訴書之記載多達1萬8千餘人。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應如何宣告沒收之相關規定,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予全體被害人;
上開財產之扣押在保全龍海公司及陳秋白等人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自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解除扣押並發還予特定被害人。
抗告人主張其為本案扣押帳戶款項之「所有人」,請求解除上開帳戶之扣押,而聲請發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前述扣押物之發還,除有特別情事,如扣押自被告所持有贓物,應發還予所有人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
此與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物,經法院判決應發還予被害人者,尚有不同。
亦即,前者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原則,且不以案件已經終結為必要;
後者則須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於被害人多數時,亦無優先發還予某特定被害人之問題。
經查:㈠抗告人李淑霞聲請發還之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9之相關銀行帳戶(款項),分別為被告陳秋白或龍海公司所申設,並經法院依檢察官保全追徵之聲請,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同時扣押;
㈡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陳秋白等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
㈢本案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事實;
已經原裁定認定明確,並有本案第一審判決可佐。
足見以上扣押乃在確保將來追徵程序之執行,扣押之款項屬被告之責任財產,而非被害人所有、持有或保管之物,抗告人縱屬本案之被害人,並得受發還被害財物,僅得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判決意旨,在被告之責任財產中追徵執行,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發還。
原裁定基於相同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有契約書可證明確實向龍海公司購買「鑫樂活」,期滿額度分別為16萬8500元及101萬1000元,應發還予抗告人等語。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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