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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勝博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正當。
參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未詳予審酌抗告人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以及犯罪手段、動機幾近相同,且犯罪期間相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又附表所示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責罰顯不相當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核屬原審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所指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起訴、分別審判一節,不能逕謂必然不利於抗告人。
本件抗告意旨,係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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