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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梁洺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洺豪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刑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早日復歸社會及照料母親等語,核係對原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抗告人主張其另犯其他尚未確定之罪,倘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受刑人縱有另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原則上仍不影響日後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
另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應予抗告人行使定刑選擇權之問題,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恤刑本旨,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檢察官本無待抗告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是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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