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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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王國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國豐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同意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參以附表編號1至11、12至15、16至34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9年6月,經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權衡附表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均為毒品相關案件、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較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5年6月+1年6月+9年6月=16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量刑過重,請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再衍生社會問題。
㈡檢察官將抗告人所犯數罪分拆為3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評價;
抗告人因不懂法律,方勾選「同意」並簽名捺印,惟此顯然分割裁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相悖,請法院依職權調閱全部卷證,若符合要件,請撤銷原裁定,以免接續執行過苛之刑云云。
四、經查:
㈠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及罪責等整體情狀,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敘明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核無理由。
㈡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係就受刑人喪失易刑利益之罪刑,賦予其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利,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後另基於其他考量,甚或於裁定結果不符其主觀期望時,即濫用權利任意撤回其原先向檢察官所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同意暨請求,以致破壞裁判之安定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
卷附「數罪併罰聲請狀」業記明附表各罪宣告刑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及其法律效果,抗告人已於「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欄打勾,並具體表示定刑之意見,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客觀上並已使抗告人陳述意見,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由原審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生實體裁判效力,自無許抗告人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餘地。
至抗告意旨㈡以除本件外,抗告人尚犯有其他罪刑,卻經檢察官拆分定刑,導致其受有接續執行之不利益云云,縱或屬實,然抗告人所犯數罪,如何分組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逾越檢察官之聲請範圍,逕將未據檢察官聲請之另案各罪所處之刑,任意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事項,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自無從審酌。
㈢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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