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3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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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立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執畢後已逾4年未曾再犯罪,足見矯正成功,無需再施刑罰,又本案2確定判決均以其前案構成累犯,而予審酌處刑,原裁定重複審酌上述累犯因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犯上揭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原裁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雖漏未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折算標準而諭知,然易科罰金之准否,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爾後檢察官為利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可聲請原審諭知其折算標準,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應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本件原審已以「陳述意見狀」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5、117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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