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3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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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寸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寸光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17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僅34萬餘元,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僅係將內部界限酌減7月,明顯從重定應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觀諸伊另犯之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共46罪,總宣告刑為14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按原審法院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4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另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意旨稱4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尚有誤會);

暨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判決,共26罪,總宣告刑為9年7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與強盜、殺人罪無異,且檢察官未將上開2件判決之宣告刑一併納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應待伊所犯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否則無從為正確的整體評價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6月,該17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與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者,原裁定已說明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之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予以裁定,檢視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未列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或案件),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或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或因有非常上訴的疑慮而未納入、或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前所犯,各有其原因,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合法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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