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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治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治家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犯(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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