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4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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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何俊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俊逸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3》、《4至5》)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與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類似、侵害法益及動機相同、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復說明抗告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請求暫緩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經審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無不利受刑人之處,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其他案件嗣判決確定後,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本件定應執行刑將影響其另案判決確定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恐對其不利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原審已以「陳述意見狀」檢附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7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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