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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再 抗告 人 陳佰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佰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6月(1罪),於民國109年2月5日確定,及以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於同年7月14日確定。
上開案件與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確定之妨害公務等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3年6月,於110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再抗告人上開案件既均經裁判確定,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正)字第3604號〉,即無違法可言。
又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而不罰,不得予以執行云云,惟再抗告人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至再抗告人若認原確定判決、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乃得否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
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予維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雖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然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修正後規定,予以觀察、勒戒之戒癮處分,而非無止盡之囚禁云云。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乃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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