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4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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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再 抗告 人 江明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江明德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

又因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再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2年11月15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4292字第1129131762號函復:「台端聲請就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768、4958號案件,均分別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67、936號裁定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無從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查照。」

等語,有卷附該函可稽。

再抗告人不服上開否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然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附表一編號7、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且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亦為原審法院所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臺中地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從而,再抗告人以對應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無管轄權之臺中地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臺中地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且置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臺中地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未依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再抗告人認仍有聲明異議之必要,依法應向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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