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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張尚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尚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下稱B裁定)確定。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屏檢錦祥112執聲他1404字第1129045821號函予以否准,因此聲明異議。
(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所示之106年11月28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6年11月28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再者,上述各罪亦未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至抗告人因認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而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惟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上開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0年1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30年,相距甚遠。
以抗告人所主張之組合方式,雖B裁定附表各罪確於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107年2月22日)前所犯,然數罪併罰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對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
且A裁定中刑期較長之各罪,與B裁定之各罪,其犯罪時間不同、罪質互異,縱使合併定應執行刑,恤刑優惠可能不會有抗告人所預期之幅度,且組合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也有可能超過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實難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組合方式,一定有利於抗告人,容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從而,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等旨。
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未具體陳明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就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任意指稱:A裁定、B裁定合併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重新組合俾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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