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4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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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羅守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至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守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就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所論處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漏未與本件前揭罪刑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顯有未洽,爰請查核伊所檢附之在監執行成績記分總表,若尚有類此情形之案件,亦一併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伊受刑利益云云。

惟抗告人前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或不論是否尚有其他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俱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加以審理,於法難謂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查核其另案罪刑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要屬誤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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