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涂皓鈞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涂皓鈞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1年1月確定(下稱A裁定);
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2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
A裁定中附表編號(下僅記載A編號序號)1至10號10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剩下A編號11至20號之33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04年2月至5月之間,最早確定日為109年12月23日;
B裁定中各罪犯行之犯罪日期在103年11月至106年6月間,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1月7日,雖然接續執行之結果已逾30年以上,但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情形,並不相同。
上開A、B裁定既已確定,且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為重要之公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重定執行刑,本件A裁定有部分執行完畢,但就此部分扣除後,剩餘之刑期並未逾30年,沒有將已經執行完畢之A編號1至10之3年8月抽離後將A、B裁定重組之必要,是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前述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檢察官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數罪,前經A、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11年1月、21年2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32年3月。
雖然A、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無從再定執行刑,但A編號11至20與B裁定各編號可以重組再定執行刑,而且A編號1至10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執行刑3年8月,本無庸再定執行刑,相較之下,A附表編號11至20之犯罪日為104年2月至5月間,而B裁定中亦包含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日分別為10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日、104年3月12日、同年4月24日、同年11月8日並延續至105年、106年,與A編號11至20之犯罪日更密接,上開A、B裁定將同種類且密接之罪刑分別2組定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394字第1129103226號執行命令否准重定執行刑,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不備情形,請撤銷原裁定,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命令或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惟查:㈠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11年1月、21年2月確定。
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A編號11至20與B裁定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執行32年3月,並未逾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分組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3年8月),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此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中地檢檢察官拒卻抗告人請求另將A編號11至20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