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再 抗告 人 楊○禮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以及「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
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刑訴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判決及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檢附病歷資料具狀聲請停止或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山112執助8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說明「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本署代執行,其囑託函敘明前次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至台端住家查訪未果,且家屬不願告知去向,若逕依台端提出之病歷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停止執行,日後恐難以辦理定期查訪受刑人之業務。
故請台端依傳喚日期到案入監執行,由監所衛生科依法評估是否符合拒絕收監要件」等語。
再抗告人於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時,固曾檢附病歷資料,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提出其患有失語症與認知功能異常、腦梗塞後遺症、血管性失智症、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輕鬱症、腹部穿刺傷、腸穿孔、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據為其有停止執行原因主張之依據。
(二)惟依卷附資料,並無再抗告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相關佐證,且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罹患之疾病,僅有須持續門診治療之情形,難認已達於刑訴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衡以臺北地檢署曾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再抗告人病況未果,家屬亦不願告知去向。
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再抗告人應依傳喚日期報到入監執行,由監所衛生科依法評估是否符合拒絕收監要件,因而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此屬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
況再抗告人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倘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事由停止或暫緩執行。
第一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與聲明異議意旨類同之主張而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云云,同無足取。
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已具狀表示雖與到家查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未遇,但其女兒楊○青事後曾主動到該派出所與警員洽商若有查訪之需時之聯繫方式,原裁定未審酌此情,即駁回其抗告,其已妥善處理相關賠償及補償金之支付,請協助讓其接受警察查訪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停止刑罰執行要件之判斷無關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其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原因及檢察官執行無指揮不當有何違法情形,其之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抗告狀所載代理人「楊○青」,因未提出委任狀,故不予列載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