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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再 抗告人 張珈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珈源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外部界限(即各罪刑度總和)、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4、5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年10月、編號3所示2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1年及編號6至8分別宣告1年3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合計共6年11月)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刑為1年6月,兼衡再抗告人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5年。
再抗告人雖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均為詐欺,請求合併定刑為3年等語,抗告意旨復主張,伊已改過且接受法律制裁,懇請考量給予再抗告人減輕刑責之自新機會刑期等語。
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人員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第一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況第一審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大幅減輕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詐欺案件為高,違反內部界限等語。
惟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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