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4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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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陳延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延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各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8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

又檢察官上揭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固有提供抗告人勾選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未充分提供有利及不利之資訊,使抗告人得為有利之定刑選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與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顯不利於抗告人。

抗告人乃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共15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宜蘭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諭知檢察官依抗告人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定刑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8年確定,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原定刑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定刑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定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㈢倘若依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數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於各罪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5年4月(附表二編號6、7)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7年9月,惟不得逾30年)以下,並斟酌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先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2月、17年6月確定,加計其餘所示之罪之總刑度有期徒刑32年11月以下《惟不得逾30年》),則可定刑期之最長期為30年,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刑期總計有期徒刑「30年6月」,與原定刑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總計有期徒刑「28年」相較,並未明顯對抗告人更為有利,自難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至抗告人先前業已簽具宜蘭地檢署依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究屬二事,並無必然影響。

㈣綜上,抗告人就原定刑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又實務上已有相關法院裁定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時間密接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情形等語。

三、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

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得請求前項管轄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然此項請求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檢察官注意斟酌應否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之法律上效力;

故檢察官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有其裁量權。

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理由明確告知請求人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合計16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106年4月5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107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暨附表一編號1、4至6及附表二編號4、5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罪刑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與各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8年確定,有原定刑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

而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抗告人雖自認基於有利於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共1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其所指已確定之數裁判中(最早之裁判確定日為106年11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2、3),並非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與刑法數裁判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

且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裁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10月16日函文告知抗告人其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而無從准許之理由,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抗告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

又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本案抗告人所述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徒憑己見,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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