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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洪睿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
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睿志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下稱更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聲請再審。
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下稱再審理由)㈠主張余順明之自白、警詢及偵訊筆錄供述均有不實,本件因余順明死亡致刑事訴訟不能續行或無法開啟為由,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開啟再審程序,並舉附件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04年10月5日函、附件2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然查:⑴附件1僅敘明余順明已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附件2僅以余順明死亡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進一步論究余順明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難謂已達與有罪判決得證明之相同程度,自難以此替代余順明有罪之確定判決;
⑵再審理由㈢主張被害人蔣仁曦頸部勒痕沒有繩紋,足以說明前頸勒痕不是扣案麻繩所造成,並以附件7、8、9為據,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且於判決中說明被害人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右前胸有2公分皮下出血及左下肢有挫傷等,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並有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7)醫剖(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考。
至被害人頸部勒痕沒有繩紋部分,鑑定人孫家棟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補充證述被害人頸部勒痕部分係由於被害人屍體浸泡水裡,呈現變化甚鉅,有時難以發現綁紋或印痕,故被害人屍體雖未出現綁紋或印痕,仍無礙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余順明以繩索或膠帶反綁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將已昏迷之被害人丟棄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強盜殺人犯行;
⑶更二審判決依卷附被害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被害人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係於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在○○市○○○路○段一帶,先撥打被害人租屋處電話,查探被害人行蹤後,與余順明共同於9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進入被害人位於○○市○○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共同持刀脅迫被害人,並接續以脅迫、私行拘禁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等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結果及證據取捨,復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再審理由㈣依據附件7、10、12,主張余順明警詢、偵訊筆錄供述不實云云,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綜上,再審理由㈠所據附件1、2,均難謂有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
再審理由㈢、㈣之主張,均為更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事項,且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
再審理由徒憑原卷證資料內容單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此部分無再審理由。
⑷余順明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出抗告時,業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主張,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以無積極證據足證余順明證述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裁定駁回抗告。
㈡再審理由㈡主張抗告人之自白涉不正詢問部分,業經更二審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抗告人於97年2月15日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且未經更二審據為認定抗告人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又抗告人自白是否遭不正取供屬偽造或變造,乃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此次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至再審理由㈤主張證人蔣憶春等6人之證言,可證明被害人97年1月3至9日是自由的乙節,抗告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係就更二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再為爭執,均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人因犯誣告或偽證而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再審理由㈥指摘本案卷內無「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全程錄影光碟」,解剖卷證沒有附卷部分,因本案確定判決案卷内確有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及法醫師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並有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3日檢送該所(97)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照片乙份(光碟存於原審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卷證物袋内),經檢視上開解剖照片光碟檔案内容與偵查卷(原裁定誤載為相驗卷)内之解剖照片及光碟内解剖照片,均係於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合、時間拍攝,相驗卷内解剖屍體所拍攝照片多紙,雖未記明拍攝日期,然均可認定係97年1月22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
卷内蘆洲分局就轄内發現被害人死亡案之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多紙,皆係由蘆洲分局警員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後,隨案檢送檢察官存卷,再審理由所為指摘,顯屬誤會。
綜上,再審理由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程序不合法,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認說明之證據資料,反覆為事實及證明力之爭辯,而與再審之要件明顯有別,本件再審應予駁回。
另敘明因本件係法院認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違背程序規定,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抗告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余順明提告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其死亡,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可能取得超越「不起訴處分書」的替代確定判決,原裁定認不起訴書無法替代余順明有罪之確定判決,根本強人所難!且所引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已指出行為者「已死亡」之事實上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得取代「判決確定」,抗告人對余順明提告誣告、偽證,存在余順明死亡之障礙,造成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
㈡附件5、6、7、8、9、10-A至10-K、12、13等新證據均未經更二審及原確定判決審酌,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原裁定以再審理由㈢、㈣之主張,均為更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且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其裁定理由與原確定判決內容不合,所憑之根據實際上不存在,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抗告人對余順明提告誣告,因余順明死亡致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原裁定就附件5至10、12、13等證據,應從余順明之證言是否虛偽誣告、自白內容與附件證據是否相符,判斷其自白之真實性,若余順明之自白與上開附件證據不相適合,其自白即屬虛偽。
余順明的口供與其通聯紀錄出現重大矛盾,與附件所示勒痕照片寬度不符、與現場狀況不合,其自白存在偽證、誣告。
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對照附件證據內容,加以審酌余順明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而判斷其自白是否虛偽、誣告。
本件再審標的為「余順明死亡致抗告人對余順明提告誣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裁定以本件不符前開規定,而非依同條第2項規定而為審酌,其裁定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抗告人前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證余順明證述為虛偽,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為由。
然本次聲請再審已提出附件所示各項證據證明余順明之證述為虛偽、誣告。
原裁定執本院前開裁定意旨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如附件7中「相片4」之勒痕寬度與兇繩寬度之差距,如何認勒痕果是1公分麻繩所造成之理由,附件5勘驗筆錄完全沒有勒殺被害人等情,均未審酌並敘明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沒有解剖照片、解剖錄影光碟」違反卷證併送主義,既無上開卷證資料存卷供法官審酌,原確定判決究依何證據認定「勒痕是扣案麻繩造成」?況法醫證詞及鑑定報告,並沒有判定勒頸兇器,原確定判決認定勒痕是抗告人用扣案麻繩所勒,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且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3日檢送之解剖照片光碟係判決確定後才出現之新證據,原裁定卻以附件3相片5-13為原卷存解剖照片為由駁回本件再審聲請,置法醫研究所於判決確定後於111年5月3日始函覆檢送之解剖照片光碟為新證據乙情於不顧,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准予再審,即有違誤。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院始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3日檢送之解剖照片光碟,主張係判決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再審,然原裁定已說明該光碟內解剖屍體之照片均為法醫師為完成鑑定報告所蒐集之資料,雖與原確定判決附偵查卷內之解剖照片有些微差異,且當時未同時檢具照片,均不影響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況抗告人執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見上開裁定第8至9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上開裁定第3、4頁),抗告人此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再事爭執,此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
雖原裁定理由四、㈣之末(見原裁定第12頁第17至20列)認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聲請再審不合法云云,然稽之抗告人於原審以同一事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事由聲請再審,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案件,主張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不同,此部分原裁定,似有誤會,惟抗告人既於本院以同一事實主張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已如上述,自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結果。
又原確定判決已載敘其維持更二審判決,如何認定抗告人於97年2月15日偵查中自白、余順明於97年2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並依憑其等上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資為認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並無足以替代因余順明死亡而相當於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程度。
本件抗告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相適合而無理由。
至抗告人於本院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4月25日函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或為原審法院函請法醫研究所檢送留存解剖屍體照片、或為法醫研究所函復解剖照片乙份、或為意見書、或為臺灣高等法院就抗告人陳情事項之查復、或為監察院函復抗告人之陳情,或為現場勘查報告等,均無足以撼動原裁定之結果。
又原裁定理由四、㈠、⑴已就抗告人所舉附件1、2說明余順明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均不足達到與有罪判決得證明之程度,尚難替代余順明有罪之確定判決,並於原裁定四、㈠、⑷以抗告人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見原裁定第10頁第8至16列),因余順明死亡之不起訴處分書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案件中始提出,並經該裁定認為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因非屬實體裁定,原裁定此部分贅載,除去此部分論敘,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
次原裁定以抗告人97年2月15日警詢自白並非用以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如何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除抗告人偵訊筆錄以無理由駁回外)、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等案件,均以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均非實體裁定,就該不能作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依據部分,雖屬贅引,惟於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至其餘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以及徒執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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