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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再 抗 告 人 王永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永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9號(下稱甲案)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90號(下稱乙案)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均同)4年4月、8年10月確定。
嗣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請求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甲案編號)6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下稱乙案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8月2日雄檢信崧112執聲他1322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予以否准。
㈡審酌確定之甲、乙案之各該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重定應執行刑,否則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4年4月、8年10月,加總為13年2月,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上限30年,相差甚遠,難認有何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甲案編號1至5係於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2月27日之間所犯,與甲案編號6係於108年2月7日所犯,且均與毒品相關,無再抗告人所指無關聯性之情形,反而與乙案所示各罪均係於109年2至6月間所犯之關聯性較遠;
又檢察官於111年4月詢問甲案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乙案編號8至11尚未確定,而其他各罪與甲案各罪並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㈣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意旨,將甲案編號6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其內部界限為12年6月,與甲案所餘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10月,可能需接續執行12年6月、10月,合計13年4月;
另依抗告意旨主張,將甲案編號6之罪與乙案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內部界限為12年,與甲案所餘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乙案所餘編號1至4之內部界限1年,可能需接續執行12年、10月、1年,合計13年10月。
對比甲、乙案需接續執行13年2月,均無顯然更有利於再抗告人之情形,難認屬於「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
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請求之指揮執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因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已於原裁定理由欄說明其論據及所憑,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事由,仍執甲案編號1、2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且與甲案編號6非同案件亦無關聯,其於111年4月間被借提至○○○○○○○○○○○○應訊乙案編號8至11之罪,檢察官傳真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其是否同意就甲案定執行刑時,乙案均已確定(按應係指編號5至7),倘檢察官將甲案編號6之罪與乙案附表所示之罪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甲案其餘之罪,應較甲、乙案接續執行13年2月更有利於再抗告人;
乙案編號8至11所示之罪與甲案編號6所示之罪,為同組檢警人員所查獲,檢察官聲請定甲案執行刑時,應知悉再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若待再抗告人之案件皆判決確定,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有利再抗告人等語而為指摘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
且檢察官於111年4月詢問甲案是否合併定執行刑時,乙案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尚未判決確定,縱均在111年2月24日甲案編號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亦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誤,難認有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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