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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李志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剛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8罪,經該院10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下稱甲裁定,即抗告人所稱A案)。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下稱乙裁定,即抗告人所稱B案)。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7年,乃因檢察官擇定之定刑方式所致,若變更定刑方式,將甲裁定附表中之編號6至18等13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等17罪,共30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5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則抗告人將取得較為有利之定刑結果,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該署民國112年9月23日橋檢春岳112執聲他4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抗告人上開定刑方式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㈠、前述甲、乙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㈡、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B案組合方式重新定刑結果,與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7年相較,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甚且應執行之刑期可能更長,況甲、乙裁定之定刑結果已為抗告人大幅調降其刑度,抗告人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此定刑方式及接續執行結果,而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無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得例外容許破壞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另依抗告人擇定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依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際應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7年,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改為向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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