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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邱立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2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立翰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下稱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即生實質確定力。
而依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原則上即不應再重新定應執行刑。
又揆諸前揭287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14是同時起訴之案件,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6、550、551號判處罪刑(8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36、3759、3760號撤銷其中1罪(即2871號裁定附表編號14案件)並發回更審,其餘7罪(即287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則上訴駁回,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272號就上開發回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2871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仍諭知與前審相同之刑度,且未予宣告強制工作,更審判決之結果亦未較不利於抗告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述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於各罪分別確定後,就2871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抗告人所稱改變定刑基礎而對其不利,致上開定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另定應執行刑之理。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前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及檢察官未依其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為失當等語,無非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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