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5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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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佾瑞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又15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335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指揮執行,於民國9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

又抗告人於假釋前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字第407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指揮執行,惟檢察官未依法務部92年7月18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認對於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前案已假釋出獄,後案始行移送執行,為受刑人利益計,應在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下,不待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先逕行簽發接續執行之後案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核算假釋或註銷假釋事宜」詳加記載,僅載「接續上開甲案之後執行」,即交甲案執行之監獄(○○○○○○○○○○)。

因認乙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法不當,聲請將乙案之執行指揮書撤銷,由檢察官另依法務部上開函令定執行方法云云。

惟查:乙案固未依上開法務部函示記載有關先行辦理重新核算或註銷假釋事宜各節,惟於乙案指揮執行後,檢察官就抗告人另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與乙案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丙案)。

則乙案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既重新核發丙案之執行指揮書,已未以乙案之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

又依丙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請貴監重核受刑人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等情,可見丙案之執行指揮書,符合上開法務部函示。

本件聲明異議係針對乙案之執行指揮書,已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核發乙案執行指揮書,有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效力,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因執行乙案,致乙案行刑權之時效停止進行,不因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是否周詳,而有不同,難認有因此侵害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利益。

至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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