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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孫光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光忠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8所示之罪刑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參以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數罪,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年5月、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3萬元)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有期徒刑部分,未較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11年+1年5月+1年8月)加計其餘罪刑(1年3月)後之總和(15年4月),罰金刑部分亦未較重於前曾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5萬元+8萬元=13萬元),均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列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及援引案情不同之他案裁量情形,泛言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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