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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再 抗告 人 劉益村
再 抗告 人
兼 代理 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林奇弘等毀損建築物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本件再抗告人劉益村僅為被告林奇弘等涉犯毀損建築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6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5號)之告訴人,再抗告人黃敦彥律師則僅為劉益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度聲自字第66號)之代理人,均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
且其等所不服之客體即臺中地檢署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月6日所為不准拷貝偵訊光碟、檢閱偵訊錄音之函覆,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亦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不同,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84條、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以其等聲明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未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16條第1項等規定為不當,自屬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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