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5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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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連義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薈芸被訴背信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連義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其因被告黃薈芸犯背信罪而受有損害等語。

原審法院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所指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被告黃薈芸背信案件已審結,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為由,因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而予以判決駁回。

抗告人對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抗告人對該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不得提起上訴,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意旨(抗告人113年2月26日之「刑事上訴狀」,係對原審113年2月5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服,性質上係屬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上訴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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