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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鄧順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載敘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案號,惟依其內容,應係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同法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順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程序判決駁回在案,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一㈡所載。
惟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黃聖翔、李亞維證言,抗告人並未提出黃聖翔、李亞維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等證詞係屬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又抗告人所稱不知悉、未經手交付黃聖翔之金錢乙節,已據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陳述答辯狀」為相同之主張,經原判決捨棄不採。
抗告人聲請調閱黃聖翔、李亞維、劉福森、抗告人、蔡宛廷等人通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欲藉以核實所指爭點,證明黃聖翔、李亞維係含血噴人,構詞誣陷部分,經審酌認無調取必要。
其餘聲請意旨則或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以自己之意思為不同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敘明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尚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已詳敘如何認定無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重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案件,黃聖翔已承認盜刻印章、偽造買賣合約書並簽發本票,此與黃聖翔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詞不符,足證原判決所憑黃聖翔之證言虛偽;
㈡依黃聖翔、李亞維及蔡宛廷於105年3月9日開具之證明書,可知3人間金錢流向及關連,抗告人請求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紀錄,可證明黃聖翔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㈢李亞維、蔡宛廷係因股權利益分配不均而興訟,致使抗告人利益受損,有調查必要等語。
五、惟查:㈠黃聖翔、李亞維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言,縱與其在原判決所為證言不符,亦僅係其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既未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黃聖翔等人偽證罪刑,或抗告人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調閱黃聖翔、李亞維、劉福森、抗告人、蔡宛廷等人間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黃聖翔所言係推諉扭曲事實,李亞維、蔡宛廷則是因股權分配利益不均而提出興訟等事實。
惟李亞維與蔡宛廷間LINE對話紀錄、黃聖翔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紀錄,俱於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非屬新證據,原審縱予調取卷內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又抗告人究係請求調閱何人、何電話號碼、何時之通聯紀錄?並不明確,且電話通聯紀錄有其保存期限之限制,本案發生迄今已近9年,客觀上顯已逾實務上保存期限,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係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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