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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吳焜丞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焜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7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觸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7罪,均係於民國109年9月3日至9月11日間所犯,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於不同法院審理,難謂於伊之權益無響影,且上開7罪均為詐欺案件,並於短時間內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7月,該7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4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附表編號1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類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予抗告人適度的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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