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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再 抗告 人 杜昭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就該應執行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再抗告人杜昭廷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至3、16均得易科罰金,其餘皆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3、5至10、11至12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5月,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情,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其所定之有期徒刑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有期徒刑6月)、編號13(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4(有期徒刑3月)、編號15(有期徒刑10月)、編號16(有期徒刑3月)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
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相當程度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
核無不合。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酌定基準。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執他案定刑結果,泛稱本案量定之應執行刑較總刑期僅減少1年,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重為最有利的裁定,給予再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機會等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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