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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陳育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24日),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抗告人已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兼衡編號2至6、8至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編號2至3、編號4至6及編號9至10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4年2月、6年、6年;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以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刑為14年10月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9之5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49年;
而編號2至3、編號4至6及編號9至10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4年2月、6年、6年,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6年9月。
則原裁定在5年6月以上,49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26年9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抗告意旨略以:審視抗告人所犯,皆屬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
雖非輕罪,然均屬較低度之行為情狀,處以較低刑罰即足以防衛社會,且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予以考量,而不能僅以行為次數作為衡量標準;
請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之整體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為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定刑,予抗告人悔過自新機會等語。
並列載有關定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
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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