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6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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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吳佩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佩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於其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過重,而有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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