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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吳雨修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雨修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其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1月,暨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均為妨害秩序案件,行為態樣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首謀等犯行,動機、目的均相同,且考量抗告人各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並審酌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抗告人表達無意見之旨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採一罪一罰,致犯數罪者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
為免失之不公,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從輕,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個案多有從輕之案例可循。
伊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有失衡而不利於抗告人,伊真心悔改,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請求從輕量刑,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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