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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曾國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曾國智因犯強制性交、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
且編號2至6各罪,均係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所犯;
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
㈡審酌抗告人之意見,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整體可非難性,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9年4月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共2 罪)之7年1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31年9月;
而編號1至5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8年7月,加計編號6之宣告刑後,合計為9年7月。
則原審經審酌上情後,於7年1月以上,3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前述定刑,僅小幅酌減3月,已過度評價抗告人之行為,顯違比例原則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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