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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陳耀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且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以不同案件之裁量結果,比附援引而為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量刑有無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
又受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耀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前揭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因認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手法、罪質、所侵害法益,暨整體可非難性,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經核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另有案件尚未審理完畢,請暫緩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所述另案既未經判決確定,且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非法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倘若合於合併定刑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之;
至其另舉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裁定結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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