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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院受理之刑事案件,原則上係以電腦亂數抽籤方式分案,僅於案件有:㈠原審更三審以上案件。
㈡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
㈢本案審結前,與本案相關連案件等情形之一者,方分屬原承辦股承辦,此觀本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7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抗告人劉泓志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與本院刑事第四庭(原刑事第五庭)所承辦111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偽證案件無涉,非屬相關連案件,亦無前述㈠㈡所指之情形,抗告人指稱依分案辦法本件應分由就上開偽證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本院刑事第四庭承辦云云,尚屬誤會。
又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刑事第二庭、第七庭法官迴避,惟依其書狀及附件所載內容,其所稱之刑事第二庭係指受理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案件之審判長法官林勤純,及法官林瑞斌、蔡新毅、蔡憲德、吳秋宏;
而所稱刑事第七庭則係指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書狀檢送最高檢察署酌處之審判長法官段景榕,及法官洪兆隆、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
亦即其聲請迴避之刑事第二庭、第七庭,係指本院112年間法官事務分配之庭別,並非現行之刑事第二庭、第七庭。
從而,本庭自非其聲請迴避之對象,先予陳明。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
惟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乙案)。
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
抗告人不服臺南地檢署111年12月23日南檢文戌107執更2629字第1119092301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處分)否准其就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裁定略以:前述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執行(案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
抗告人前於107年12月3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認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同前於107年7月26日就乙案送執行時之審查意見),並經該署檢察長核可。
抗告人於111年12月13日再向該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處分復以:「本件前已多次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法院駁回受刑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在案,現台端未附任何理由再次聲請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所請礙難准許」等旨。
抗告人前就系爭執行指揮處分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提起抗告,仍由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茲再就系爭執行指揮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而稽之乙案所載,抗告人自101年間、102年3月到102年12月間,以填寫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業務文書,逐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行使,詐得健保醫療給付,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月分論併罰,共觸犯20餘罪,抗告人每月申報詐領的病患人次眾多,犯罪期間非短,復無視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正確性、查核健保醫療或藥事費用之法秩序,詐取健保給付,一再故意以相同類型犯罪手段,屢屢再犯,並於犯後否認犯行;
則檢察官於審核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上情,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係為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考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合理之關聯性,乃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
又抗告人所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至抗告人前有虛報看診詐取健保給付之前科紀錄,於乙案判決係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與本件乃資為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目的不同,並無抗告人所指重複評價之可言。
因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所提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僅賦予檢察官訓誡及是否易服勞役之權力,並未賦予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權力。
惟該法第479條就檢察官得否准易服勞役之規定實屬違憲,原裁定卻未依憲法第80條規定獨立審判。
至司法院釋字第245號、院字第1387號、院解字第2939號等見解,則係在刑法第41條修正前所為,已不得援用。
另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88條之修正理由,檢察官就加重其刑事項,應指出證明方法,由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訴訟權及聽審權。
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因家人狀況差,不該入監執行之主張,完全未引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再者,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乃人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卻規定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之,顯然違憲。
此外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非常上訴,本院自應為裁判云云。
經查: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則原裁定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系爭執行指揮處分有無違法不當,而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係變更刑罰執行之處分,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原裁定已敘明如何認定執行檢察官本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均具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應予尊重等旨之理由甚詳,自無違法可言。
另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88條等規定,均與刑罰執行事項無涉。
而所稱其已聲請非常上訴云云,則屬其所為聲請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與本件抗告無關。
至其餘抗告意旨,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同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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