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6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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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邱堂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堂軒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共計5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雖抗告人表示不願合併定刑,要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提前要件,須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態樣不同,尚不受抗告人意見之拘束,且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依法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日後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

審核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密集程度、法益侵害重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以附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之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法院裁量定刑上限之拘束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下稱前案)中已判決之13張發票,與同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後案)中13張發票之發票號碼、金額、日期均相同,可證該13張發票有重複判決之情,後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應有扣除之必要。

懇請扣除該部分之刑,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返家照顧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

又抗告人所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及發票往來對象均有重複情形,為基於同一犯意之循環對開發票行為,犯罪之重複性極高,應考量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之內涵,致有責罰顯不相當問題。

抗告人於民國101至104年間,發票循環對開、虛增營業額犯行係為美化報表接單,遭查辦後,已主動申報逃漏稅,改邪歸正,並積極接受訓練,另謀生計,入監服刑前已有穩定工作收入,顯見已積極悔改,實非惡性重大之人。

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扣除前開重複判決之刑,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密集程度、法益侵害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抗告人違法之嚴重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

縱有抗告意旨所指重複判決情形,亦僅得俟非常上訴判決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更定其刑,此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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