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69,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黃信福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而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黃信福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現執行之○○○○○○○○○○(下稱澎湖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

而依卷附抗告人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之抗告書狀,其上雖蓋有澎湖監獄同年2月19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3頁),該抗告書狀到達原審法院之日期為同年月21日,有該院收狀戳可稽(同上卷第15頁)。

又澎湖監獄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加計所在監所之在途期間為19日,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7)日起算,至同年3月6日始行屆滿,故抗告人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至9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內關於「橋頭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 1、2、3、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6至9)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暨各罪實施之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以應考量行為人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個人情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應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本件原審已檢附聲請書影本,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11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