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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王耀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耀緯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又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兼衡抗告人就本件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為總體情狀之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既在編號所示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主張法院定執行刑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須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合乎比例、公平正義等原則之規範,尤重教化功能,並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充分保護被告權益,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或違反罪責原則,請求本於至公至正及悲憫胸懷,給與抗告人重新從輕之裁定,使其有重生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其他量刑之基本原則,並已敘明所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二)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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