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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林琪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琪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再抗告人以前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違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更為裁定,顯係對於確定裁定之程序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所爭執,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主張,而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法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從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並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仍 係爭執原確定裁定之程序適法性,或以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不符比例原則,置第一審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本院調查檢察官是否有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或檢察官是否任意擇定聲請定刑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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