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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陳思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思汗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又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5月至9月間,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並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兼衡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主張:(一)檢察官將編號2至5、編號12至14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年6月,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明顯對於抗告人不利。
原裁定以之為量刑之下限,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抗告人所犯各罪整體考量,其各罪最重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從此為量刑之下限。
(二)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其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均非鉅額,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相似或相近,參以抗告人性格、於所犯各罪之參與過程、侵害法益及不法利得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使用過度之刑罰,不符合責任遞減原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預防再犯罪之刑罰目的,並導致量刑過重,亦可能因此產生人格扭曲,而未能達到矯治犯罪及對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間之平衡。
(三)抗告人並非詐欺犯罪之慣犯,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過長。
又所犯編號13之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論以累犯已經加重其刑,不應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重複過度評價,原裁定顯然濫用裁量權,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四)本件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有期徒刑5年6月至6年,始合乎法律規範之原則,並實現法之公正、公平與刑罰之矯治、應報、預防目的,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從輕之裁量,得以早日執行完畢,返回鄉里,照顧高齡之祖父母及幼兒,以彌補其過錯等語。
四、惟查:(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其他量刑之基本原則,並已敘明所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二)原裁定依檢察官就所列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已敘明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以調查表告知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抗告人既於上開調查表勾選「是」並親自簽名捺印,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於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
原審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提出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組合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明顯對於抗告人不利等語,並不足採。
(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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