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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再 抗告 人 羅世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羅世安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7所示71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16部分(共68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17部分(共3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惟所定執行刑反較編號1至16部分、編號17部分曾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6月)為重,未合於法律內部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
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具體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曾定之執行刑、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責任輕重,暨再抗告人對量刑之意見、年紀、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復未考量生命有限,再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刑罰所造成之痛苦,不符公正之法理,請撤銷原裁定更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17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
其中編號1至16曾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17曾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曾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之下,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自無違法或不當。
何況,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6月),再酌予減少4月有期徒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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