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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4號
再 抗告 人 林筱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
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除有上開情形外,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即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筱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與甲判決合稱甲、乙2裁判),上開甲、乙2裁判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3年2月。
茲再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再擇對其有利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民國112年9月4日橋檢春岩112執聲他393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為此聲明異議。
惟上開甲、乙2裁判既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況客觀上亦未見接續執行結果,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再抗告人就該2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計算重新排列結果,僅屬個人片面臆測,因認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及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均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檢察官應就甲、乙2裁判所示各罪視為一整體,再予重新改組搭配,而另予定應執行刑,始有利於再抗告人,俾符合刑罰相當原則等語,核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期待,於法尚屬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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