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47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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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陳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裁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判決),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抗告人請求執行之檢察官拆分為兩組,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一組;
而同附表編號3至29所示27罪,再加上乙案判決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分別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6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1553字第1129050397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查甲案裁定附表所示29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105年7月12日判決確定之該附表編號1、2兩罪,而抗告人所犯乙案判決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年10月3日,已在甲案裁定各罪最先確定判決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逕行併入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就上開尚未經定執行刑之案件併入其一,並各自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
是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而甲案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查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致甲案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受甲案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裁定及乙案判決,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等情形,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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