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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徐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英凱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爰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8月23日至109年3月27日間,所犯各罪之不法暨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上揭犯罪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時間密集,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判決,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法所得偏低,且係誤交損友而犯罪,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有違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亦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3月;
編號1至3、4至5、7至8所示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6月、4年6月。
而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月,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5年3月,已獲致大幅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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