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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林建耀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耀(下稱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幫助洗錢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58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合計已逾30年,惟依法不得逾30年)以下,參酌法院就編號1至9及編號10等罪,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4年8月、4年6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刑上限為9年2月,並審酌所犯各罪除酒後駕車外,其餘均為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之詐欺取財相關案件等一切情狀,及考量抗告人具狀之陳述內容,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減少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不宜過度評價,主張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參照其他法院就定執行刑案件之裁量刑度較輕,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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