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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魏榜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加計在途期間。
二、卷查抗告人魏榜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酌其定應執行刑在案,原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20)日起算1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抗告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3日,核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3月3日係星期日,以其次日即同年3月4日(星期一)代之為抗告期間屆滿日。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3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經付郵投遞之「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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